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3K1168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者,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駕駛人處以900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7月16日下午14時3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號對面新生國民小學側門空地旁,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二分隊警員 蕭景泉 發覺受處分人所停車之地點,為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為舉發員警拍照取證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不服於94年7月20日以傳真方式誤向原舉發單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當後,受處分人復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4年8月15日)後之同年12月29日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200元罰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電掌字第A3K1168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40-A3K116827號裁決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8月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09433553400號、95年1月2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0103300號函(均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所停車之地點,於無任何警示說明的情況下即被拖吊,而該路段近50公尺的長度,都未列入道路標示作業,其完整、合理性不足,且任何道路都有交通號誌,使大眾清楚,不致違反規定而阻礙行路權,本件拖吊都不採取警示直接拖吊,再告示此路段為人行道之延伸,顯不合理,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輛,於前揭時間,因停放在臺
北市○○街○○○號對面之新生國民小學北側門旁圍牆前之柏油路面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並據證人即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二隊警員蕭景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在執行違規拖吊勤務,而在上開地點發現本件違規,因為當地屬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且其兩側就是磚塊鋪面之人行道,而人行道邊緣均繪有紅色標線,所以我認定此該處人行道等語,並有證人蕭景泉宗繪製之舉發現場圖1紙及舉發時採證照片共6張可資佐證。是原舉發機關並非以紅線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加以舉發;況且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分別記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受處分人爭執並未在禁止停車標線(紅色實線)處停車,與本件舉發其違規無關。
㈡觀諸舉發時採證照片及現場圖顯示,受處分人所有之5T-991
5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新生國民小學北側門旁圍牆前之柏油路面上,屬於新生國小北側門門口前方路面,柏油路面兩段均設有磚塊鋪面之人行道,該處係供行人於道路側邊通行之唯一路線,停車於該處勢將影響行人之通行,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該停車處亦為係人行道之一部分。受處分人之汽車停放地點既為人行道,而人行道本即不得臨時停車,無待另設禁止停車標線,受處分人自不得以該處未劃設紅線云云,而主張免責。受處分人猶執前詞置辯,顯不足採信,受處分人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停車之違規事實,已極為明確,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固非無見,惟依首揭說明,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者,依標準表之規定,應對汽車駕駛人處以900元罰鍰,本件受處分人雖於94年7月20日以傳真方式誤向原舉發單位提出申訴,其所申訴之機關單位雖非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意旨(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原舉發單位未將該申請移送原處分機關,此不利益不應歸於受處分人,自仍應視受處分人已在
94年7月20日應到案日期(94年8月15日)前提出申訴,且受處分人於94年12月29日復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經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95年1月2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0103300號函回復受處分人,並以副本寄發原處分機關,並於說明第2點中已載明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已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應能有所注意,然原處分機關仍以其陳述意見之期間已逾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而裁處受處分人1,200元罰鍰,顯有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亦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