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被告甲○○之前科為:「其曾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05號、88年度毒聲字第309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5月28日、8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第810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0年8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0年11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外,並經該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6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6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2年9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外,並經臺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且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其因施用毒品、竊盜及誣告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及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抗字第697號刑事裁定上開罪刑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合併接續前開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