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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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 」壹臺(含IC板壹塊)、「玉麒麟」壹臺(含IC板壹塊)、「宇宙悍將」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玉麒麟」、「宇宙悍將」各一臺(均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新臺幣3350元,係在上述機具內查獲,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