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2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11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之狀紙,上載「請求裁決違規撤銷狀」,其主旨謂:「北市警交大(交號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0103300號)94年7月16日14:35於北市○○街○○○號對面新生小學路邊,在無任何標示、警告、說明情況下被強行拖吊,顯屬無理」云云,顯係對於上開時地為警拖吊之事實,請求撤銷,而非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甚明,核與前揭須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始得抗告之規定不合,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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