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是汽車之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且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而逃逸,經警方就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逕行舉發,而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前開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合計六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合計二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甲西向(通知單誤繕為東向)五公里附近時,由中間車道插入左轉車道連貫行駛之車隊,違規左轉,當時在該路段上值勤警員甲○○見狀欲予攔停稽查,惟受處分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而南下行駛而逃逸,舉發機關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未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Z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在案。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有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車號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惟未見有標示禁止左轉之號誌,且是時正處下班交通尖峰時段車多擁擠,欲變換車道循序漸進誠屬不易,受處分人僅見員警指揮交通,未有任何示意停車舉動,且隨車陣緩行何能強行離去。至於裁決書稱「違規地點應為國道三甲公路西向」,顯見警員未查明開單內容確實與否。又該件舉發亦未附有舉證照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稱:「我是從中線車道左轉。」(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甲○○到庭,其就本件舉發經過具結證稱:「我看到車子從中線車道左轉過來,她由內線插進左轉車道。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開始開放可以左轉,原本中間車道只可以直行,禁止左轉…。受處分人沒有走內線左轉車道,路口中間車道地上有標示直行。」(見同上筆錄),輔以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現場地面中線車道確實繪製有指示直行之標線,是受處分人未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二)又證人甲○○證稱:「我看受處分人車子從中間車道要左轉過來,我吹哨子,拿指揮棒出來示意攔查,當時距離出口處約五公尺左右,我攔車時,看到駕駛人有看我一下,但是沒有停下,跟著車子往南下。我看他走中線車道要左轉時,我就站出去攔受處分人的車,但是受處分人沒有要停的意思,我就後退,不然會撞到我的指揮棒,我就記下車號。」、「當天沒有下雨。」等語(見同上筆錄)。雖受處分雖辯稱其沒看當警員攔停,沒有逃逸云云,惟依證人甲○○復證稱:我攔停受處分人車子時,我確定她有看到我,她看了我一下,沒有任何反應,也沒有要停車的意思,就直接開上去。我罰單存根聯上請明「女」字,表示當天是一位女性駕駛。這是第一件我在國道開單不服取締,所以印象深刻等語(見同上筆錄),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見證人甲○○對受處分人攔停當時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印象深刻,並非刻意捏造,且甲○○係以指揮棒及吹哨之明顯方式表達其攔停之意,參以當時天候正常,受處分人亦自承開車速度不快,且是時正處下班交通尖峰時段車多擁擠等情,則受處分人應足以得知值勤警員因舉發其違規行為而欲予攔停,而可合理排除因受處分人未能得知遭警員攔停,致未停車之可能,是證人甲○○所述上情,應非其所虛構,堪以採信。
(三)至證人即受處分人之女兒 張佩珊 雖證稱:「當天是坐在副駕駛座…。當天我們走中間線道,當時五六點車子很多,有看到地上寫可以直走、左轉,我有看二個警察,一個站十字路口指揮交通,…我們都沒有看到警察示意要攔我們。」等語(見前開同日筆錄)。惟查證人張佩珊與受處分人有親屬關係,其證言之憑信性尚待斟酌,且其係坐於副駕駛座,對於車前一切狀況之注意程度自不如駕駛人,是其證言尚難遽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而證人甲○○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此據證人 陳明 在卷,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而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證人甲○○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其所為舉發之執行職務行為,原則上應可推定其為正當,況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其就事發經過為詳盡之描述,上開證述情節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且其與受處分人本不認識,並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陷害受處分人之必要,是其所述內容自得援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是受處分人辯稱其未見員警攔停,並無故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云云,尚非可採。
(四)至於受處分人雖指稱本件舉發案件並無採證照片可供佐證云云,惟交通員警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所為舉發之執行職務行為,乃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原則上應可推定其為正當無誤;且交通違規案件之原舉發員警雖為舉發之一方,惟若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令其具結,使其於背負偽證罪處罰之壓力下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所取得之證言自足以作為判斷之依據,尚不得僅因其為原舉發警員而全面否認其於訴訟法上原具有之證人資格。且於行政事務日趨繁雜、愈益強調行政效能之現今社會,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而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之本質不合之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之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甚明。職是之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並未規範要求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案件須以拍照蒐證之方式為之,依交通違規行為瞬間即逝之特性,亦不可能要求所有違規行為之舉發均須拍照或輔以其他科學儀器始得為之。受處分人指稱本件並無採證照片云云,核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與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爰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然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漏列第四款)、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列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合計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合計二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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