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10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九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二百八十五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二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其回復原狀請求權,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供擔
保後,禁止相對人對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命抗告人供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新臺幣(下同)九百五十三萬零二百四十七元為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抗告到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一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四二號判例)。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供假處分擔保之金額,自有未洽。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目的,既在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為讓與等處分行為,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或為不能履行移轉義務而負損害賠償義務;或為不能即時取得轉讓標的物代價而生利息損失;或為不能設定抵押取得貸款而致投資損失;或為不能出租取得租金等,惟衡諸常情,該等損害,應不致超過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三成。而本院另案審理抗告人與其配偶 林明賢 間請求離婚事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曾委請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九百五十三萬零二百四十七元,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附原法院卷)可憑,本院認以約當上開鑑定價值三成即二百八十五萬元為供假處分之擔保,始為適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而原裁定係命抗告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處分,該擔保金數額既有不當,原裁定即應全部予以廢棄,爰由本院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