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各一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屢經刑罰矯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戒斷決心,然被告坦認犯行,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處以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提起上訴,所提出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均無疑義,惟獨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份,伊僅偶有用之,同樣案情,有被告得緩起訴,以美沙冬替代戒毒療法根絕毒害,伊卻要承擔刑責,請求改判易科罰金之刑,得以重新做人云云,惟查,被告請求以刑罰以外之戒毒方式,即美沙冬代替刑之執行,本已於法無據,況緩起訴否?非本院所審究之範圍,且伊已自陳對原審論罪科刑均無疑義,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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