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9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8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記載「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理由則載稱「原審判決量刑殊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未顧及刑罰再教育之立法意旨,未免自棄沉淪,爰依上述理由,依法向鈞院提上訴,請求惠予從輕量刑,惕勵重生」等語。
三、查原判決以被告乙○○於95年8月1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峨嵋停車場,因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甲○○不在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石頭敲破甲○○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竊取車內甲○○所有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衣物、數位相機充電器及手電筒等財物得手。又被告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將上開竊取之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均換貼自己之相片,隨身攜帶待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8月。被告上訴,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惠予從輕改判云云,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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