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70號抗告人實瑞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黃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又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經營不善,虧損累累,債務總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095萬9,994元,而伊之全部資產僅有現金85萬元,顯已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情。
三、原裁定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其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共計799萬3,994元,而抗告人之資產僅有現金85萬元,是其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具有優先受償權之稅捐,自難認有聲請破產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宣告破產之聲請。
四、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抗告人主張伊所積欠之債務,包括:⑴債權人 施銘頡 之工資債權6萬6,000元;⑵債權人 賴青龍 之工資債權6萬7,000元;⑶債權人 陳汝玲 之工資債權6萬元;⑷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計323萬7,241元(見原法院卷7、8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未滿6個月之工資債權、稅捐之徵收,均屬破產法第112條所定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具有優先權之債權,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是否實情?果屬實情,即有多數優先債權人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能否謂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自應予以調查審認。又抗告人主張伊全部資產僅有現金85萬元,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則其資產是否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應予以調查審認。從而,原裁定遽認抗告人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抗告人所為宣告破產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定(破產法第2條、第64條規定參照)。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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