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甲○○因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三、四、五罪係於97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分別就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應減刑之犯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已坦承犯下上開罪行而深致悔悟,並且尚有父母及妻兒須養育,抗告人亦已罹患愛滋病,懇請法院酌量抗告人之家中情形及身體狀況,重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拘束,係於法律一定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適當處理,因此裁量時須符合適用法規目的,受法律秩序理念指導,此即自由裁量內部性界限,則關於定應執行之刑,如符內部性界限拘束,即屬自由裁量合法行使範圍(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原審96年度聲減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其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0年,各刑合併-有期徒刑21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且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逾越各該確定判決原已定執行刑,均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原審裁定經核即無不合,受刑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媛容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