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上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上字第305號再抗告人乙○○
4樓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相對人甲○○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始得謂再抗告之提起為合法。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7年7月23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未採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而採認不當取得之證據,並均未敘明理由,且未敘明:(一)再抗告人有無精神疾病、現精神狀態是否適合負擔行使 劉宸安 之權利義務;(二)何造有時間、支援系統照顧劉宸安,及(三)適用幼年原則之理由,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固指摘原裁定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惟除上開之指摘外,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此有再抗告狀可憑,則依前揭一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歉難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