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TIONGCOANGELITOGARCIA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2月23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2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5年度速偵字第5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TIONGCOANGELITOGARCIA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而具狀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對原審判決不服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補陳任何上訴理由,而本院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有如上述,則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映妏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