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宗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5時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於同日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未先經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29號、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1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且至治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俟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4月10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4096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月10日至104年4月9日止。嗣因被告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而經執行檢察官簽請由原偵查檢察官辦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事宜,然原偵查檢察官未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逕於103年3月22日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15號卷第58至59、62頁、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卷第1、
5至6頁)。本件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在原緩起訴處分書仍有效之情況下,而逕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