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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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告 施正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所為106年度審簡字第760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收到判決書,因本身不諳法律,對於上訴期間有所誤解,加上工作關係才導致遲至106年9月25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法院,懇請法院能再予以審理,給予被告自白、自新的機會,爰提請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施正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該判決之正本並於106年9月11日送達被告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巷○號,由被告親自收受,有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106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卷第12頁及第15頁),是該判決於106年9月11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龍潭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上訴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
1日,是以應自前揭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1日為其上訴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06年9月22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6年9月25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上訴權顯已喪失。
四、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惟查,原審判決書載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等文字,而被告為大學肄業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可理解原審判決內所載上開教示條款之文義,是被告辯稱不諳法律而遲至106年9月25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法院云云,自無足採。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逾期,予以駁回上訴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從而,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