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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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強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迄103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路燈接地線及接地銅棒,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但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兼衡其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現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就被告竊得之路燈接地線及接地銅棒,告訴人 蔡瑞誠 所指稱價值共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參偵卷第5頁),然依被告之供述,其係以400元之價額出售(參偵緝卷第27頁背面),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為400元而非7,000元,應予沒收,又因並未扣案,是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上開之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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