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嫺彧受刑人張叔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嫺彧因受刑人張叔銘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除以被告逃匿為其要件外,尚須先行通知具保人轉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無效果者,始得為之。查本件具保人陳嫺彧設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然檢察官就命具保人轉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僅向具保人於具保時留存之通訊址即新北市○○區○○街○○號3樓為寄存送達,而未向具保人上開對外表彰為其住所之戶籍所在處所為送達,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前揭寄存送達之通知書,復未經具保人前往所寄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下稱三峽派出所)領取等情,此有具保人之全戶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7月24日、同年9月12日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7年1月3日函文檢附之三峽派出所106年7月24日、同年9月12日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自難認前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具保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從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