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春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春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賴春蘭於本院
10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春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賴春蘭分別於105年1月26日、同年1月27日、同年2月初某日、同年2月11日,多次前往「家財萬貫彩券行」向同案被告即店員 楊妮臻 (原名蘇鈺芷)簽注並交付賭資,以此方式與他人賭博財物,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賴春蘭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紙,為被告賴春蘭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賴春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