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歷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另補充:㈠觀諸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容漏未提及被告吳天瑋飲酒完畢之結束時點,尚須增繕「飲至民國105年4月23日晚間6時許才駕車上路」方是,此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陳在卷,復與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並無扞格矛盾之處,洵堪信實無訛;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㈢細察警方查獲被告酒後駕車之過程,可知係由警員巡邏發現被告車內充斥濃厚酒味,進且懷疑被告涉及酒後駕車之舉便即攔查,孰料被告拒不停車受檢反倒加速駛離,嗣被告於駛離途中甚還駕車自撞電線桿,跟車在後之警員前去靠近被告車外駕駛座旁之際親見坐在車內駕駛座上之被告長相樣貌、清楚嗅得酒味致能合理懷疑駕駛人乃有酒後駕車之違法行徑,接著被告乘隙又速駛離才未當場為警逮捕,佐有本院電洽查獲被告之 楊景元 警員做成之公務電話紀錄足徵,儘管被告駛離之後不久主動抵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投案供 陳蹈 觸刑章之事配合調查,仍無解於警員早已目睹得悉涉嫌酒後駕車之駕駛人人別真容,要非被告針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不合自首得以減刑之要件;㈣翻查被告之前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迄至民國103年5月20日一部易服社會勞動、一部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詎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毫不顧慮他人之用路安全,貪圖私己便利率爾駕車上路,況被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非低、所駕駛者為肇事危害程度不小之自用小客貨車,姑念幸未造成任何傷亡之結果,斟以被告坦承過錯之良好態度、高職畢業和未婚之生活境遇、其於警詢中自述從事工職和貧寒之家庭經濟、酒後駕車之時間與路段影響危害之高低、往昔亦罹同一性質案件但距本案相隔不近及其他一切情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若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速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則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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