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7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呂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呂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8年8月27日」,應予更正為「93年8月27日」;倒數第3行「智海路」,應予更正為「智海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呂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甚於本年度(106年),甫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58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