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慶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慶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榮園交通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未依約按期繳納行政管理費『與』榮園公司」應更正為「未依約按期繳納行政管理費『予』榮園公司」,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鍾慶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占犯行造成告訴
人榮園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榮園公司)之困擾,且期間非短,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榮園公司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在卷可參,犯後亦知己身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堪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
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榮園公司達成調解,榮園公司亦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榮園公司依附表所示方式(即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㈣而被告本案侵占之車牌0面及行照1張,因榮園公司代表人
施文亮 於準備程序時表示該車牌之車籍已經註銷等語,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表在卷足稽,則該車牌及行照自已不能再行流通或出示,本院考量公訴意旨既未聲請沒收,並衡酌倘予開啟沒收、追徵之程序,勢必耗費公益資源,對於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並無助益,而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調解筆錄內容):
┌───────────────────────────┐│鍾慶龍應給付榮園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貳萬元(共六期),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