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請人 張玉娟 相對人儀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及加班費等)以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玖佰捌拾元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金額分二期給付,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第一期於民國一百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匯入貳萬元、第二期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匯入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薪資等爭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及加班費等)以新臺幣(下同)34,980元和解;資方(即相對人)將前述金額分二期給付,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第一期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匯入20,000元、第二期106年12月30日匯入14,98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薪資及加班費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06年11月30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