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731號原告樂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尤柏燊 律師 劉長文 律師被告 朱偉溱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王金龍 ( 王俐蓁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王金龍為被告王俐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俐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9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王金龍1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被告王俐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紀錄、繼承系統表、王金龍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6年12月29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134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49、158至159、183頁)。茲王金龍、原告均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6頁),爰依職權裁定由王金龍為被告王俐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