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新盛選任辯護人任進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新盛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一路與中華一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中華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 潘愛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左轉進入中華一路,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被告之機車右後車尾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左前車頭,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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