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屏東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一一四之一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氣、光線、道路狀況及視距均屬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行人甲○○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貿然於該路之慢車道上行走,乙○○發現對方時已閃煞不及而自後撞及同向在前行走之行人甲○○,致甲○○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
四、五腰椎滑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閃避一部自用小貨車,我自己跌倒,站起來看到甲○○坐在地上,我並沒有撞到他,他怎麼受傷的,我不知道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乙○○如何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甲○○成傷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保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佐。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因閃避一部自小貨車而跌倒云云,惟告訴人如未受外力撞擊而係自行跌倒,顯不可能造成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五腰椎滑脫等傷害。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已為高齡七十三歲之人,其身體協調性較一般人為弱,輕微之碰撞會造成其摔倒而受傷,而因為係遭輕微之碰撞未必會於皮膚表面留下明顯之傷痕,且告訴人受傷部位係腰部,亦與機車之高度大致相仿,再參以寶建醫院病歷所附之護理記錄單,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院時,曾向護理人員表示其背及腿會痛,無法移動,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小腿部分並無傷痕,且機車菜籃並無受損云云,尚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㈡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交通狀況良好,附近並無車輛停放路邊等情,已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黃朝祥 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據其稱:當天交通狀況良好,附近並沒有車輛停放路邊,路上也沒什麼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未見到被告所說之小貨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伊騎車已十餘年,當時其車速約二十二公里左右,前面有機車在機車道上,距離其機車有一段距離等情,則被告之車速不快,前方亦無車輛阻擋,依其十餘年之騎車經驗,何以僅為閃避一部自小貨車即摔倒在地,顯與常理不符,又被告辯稱伊為閃避由左方超車之小貨車煞車而往左邊倒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為該小貨車既自其左方超車,為閃避該小貨車,依其本能自應將機車偏向右方,何以被告之機車卻倒向左方,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伊為閃避小貨車而倒地云云,顯非實在。又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告訴人已領走保險金(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若被告未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保險公司何以會支付該保險金,益證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㈢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疏於注意,未察覺同向前方有告訴人在路上行走,而自後撞及告訴人,其顯違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不言可喻;又依肇事時之天氣、光線、道路狀況及視距均屬良好之情形下,其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又告訴人雖未依規定靠邊行走,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較輕之過失責任,但其二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此抵銷而解免,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此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顯有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已據其供明在卷,其為無駕照之人,竟駕車上路因而致人於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且亦同有過失責任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此與原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有不同,本件前後相較,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之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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