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168號
原 告 王東翊
被 告 沈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1,
914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9,829元,及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7日14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沿高雄市路○區○○街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與民強街交岔之
T字型路口時,適原告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上開路口時欲左轉民富街,因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髖、右足挫擦傷之傷害,且系
爭機車之前葉板、加油管、右拉桿、右踏板亦因而毀損,原
告除因之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3,894元、機車修復費
用1,200元外,原告並因上開傷害就醫高達25次,身心飽受
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害34,73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29元,及自10
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並提出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五竹中醫診所證斷證明書暨收據、估價單、行車執照(見
本院卷第6-14頁及第41頁)。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6年1月23日偵查終結,以105年度偵字第532號不起訴
處分書認定並無事證足證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本件事
故係原告騎駛系爭機車闖紅燈,自後方追撞被告所駕駛之系
爭汽車而摔倒在地,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提出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
醫療費收據、五竹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估價單、行
車執照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14頁、第41頁),待證被告未
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闖紅燈致肇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但為被告否認,辯稱當時渠為綠燈,是原告闖紅
燈等語。職故,本件之爭點首為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闖
紅燈之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著有判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其就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應負舉
證之責。但查本件因兩造均自認其等駕車之行向均係綠燈,
而兩造均無行車紀錄器以供憑實,現場亦未設置路口監視器
,無攝錄影像檔資可供鑑定比對,是原告堅稱被告駕駛汽車
闖越紅燈乙節已乏直接證據可資認定。
㈡次查,原告前以被告因系爭車禍事件涉嫌過失傷害罪嫌提出
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責成因,經該會僉以:
雙方各述之行向號誌,本會難以判斷何方陳述屬實,又無其
他佐證,未便研提意見等語,此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答在 卷足佐 (附偵卷第3頁)。故承辦
檢察官認定:「本件事故之原因尚查無任何現場監視紀錄或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究明當時雙方騎(駕)車行進時之動態情
勢,故無法確認當時號誌燈為何、究係誰追撞誰、及雙方有
無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節與判斷車禍肇責原因之重要證據。又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到場處理,雙方均未製作談話
紀錄表,….亦無從經由鑑定機關進一步釐清雙方肇事責任
。而本件亦無證人目擊車禍情節為何,是本件被告是否有告
訴人(按即原告)所指訴之過失行為,實非無疑」等情,而
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3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職
故,原告指摘被告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即無所據。
㈢再者,系爭路口燈光號誌之時相運作總週期為45秒,第1時
相為民強街對開2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其中民強
街圓形綠燈通行;第2時相為民富街對開20秒(含黃燈3秒
,全紅2秒),其中民富街圓形綠燈通行,此據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是認依系爭路口燈光
號誌時相運作情形以觀,系爭事故必有其中一造闖紅燈固可
認定,但依現存證據資料確實無法查明究竟係哪一方闖越紅
燈,乃認前開檢察官不起訴理由應堪可採。
㈣末查參酌系爭事故現場圖所示,該系爭路口,即高雄市路○
區○○街、民富街路口係丁字型路口,即原告騎乘機車沿民
強街要進入系爭街口須左轉始能滙入車道;而原告機車之刮
地痕起始點(即兩車接撞點)係距路口中心點5.1公尺向北
筆直延伸7.5公尺,其刮地痕之終點與被告系爭汽車停住位
置之左後車輪相當;被告系爭汽車停住位置係在其民富街直
行之車道上並無偏移及原告機車倒地位置係在民強街往北方
向之車道上,兩車車頭呈垂直陳列等情以觀,堪信兩車在發
生接撞時已過路口中心線點;再勾稽被告之車損係系爭汽車
左後輪輪弧,此據被告辯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
切情狀對照以觀,被告辯稱係原告來撞其左後車輪輪弧乙節
,應可信實。於此,原告雖辯稱被告之車損應係在左前車頭
鐵製保險桿處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但未據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經比對兩造車損照片也無憑認定被告係左前車頭與
原告接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47頁),尤其如依原告所
稱之兩造車損位置,因兩造接撞點已通過路口中心點5.1公
尺處,則原告應已完成轉彎動作呈南向北直行方向,則被告
應係追撞原告機車後側,殆無可能係撞擊原告右側中段車身
或其右髖骨部位,綜合以上所述,堪認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並無任何客觀實據足佐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
原告始終堅稱係被告駕駛汽車闖紅燈云云,惟均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形成有利於原告之心證基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闖紅燈及其他駕駛疏忽
之過失行為,從而原告之主張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符,其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829元及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