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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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802號
原   告  陳嘉綺
被   告  王如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5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快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民享街交岔路口附近時,因
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追撞同向同路行駛在前,由
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4,050元(含零件1,250元、烤漆2,000
元、拆裝800元)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瑞星實業社估價單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30頁),且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
實。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事故所需支
出之修理費用為4,050元,其中零件費用1,250元,業據提
出前開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是本件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自94年2月出廠,迄本件損
害發生時使用已逾5年而僅餘殘值,則系爭車輛零件之必要
修復費用僅208元【計算式:1,250元÷(5+1)=20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2,000元及
拆裝8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3,
008元(計算式:208元+2,000元+800元=3,008元)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6
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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