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773號
原   告  許仁政
被   告  洪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友人介紹至原告所獨資經營之汽
車修配廠(未做營利事業登記)修理及保養車輛,其中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完成維修及保養,
維修費用及油資共新臺幣(下同)7,050元;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於105年12月23日完成維修及保養,費用為23,750
元,合計30,800元。原告基於對友人之信任及予人方便,讓
被告未付款即先將車輛取回,被告承諾於106年2月底前清償
維修費,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爰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件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
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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