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2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薛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南中小企銀)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按
期攤還本息,並以臺南中小企銀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至民國89年6月8日止尚
積欠臺南中小企銀本金新臺幣(下同)376,124元、利息21,
465元、遲延利息1,988元,共計443,753元,由太平產險公
司賠付9成即399,378元之理賠金予臺南中小企銀,臺南中小
企銀即將其對被告之399,378元債權(其中本金債權為376,1
24元、利息債權為23,742元)移轉予太平產險公司,太平產
險公司嗣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山產險公司)。被告自89年12月至90年8月間陸續
償還共35,000元,可抵充自89年6月9日起至90年3月19日止
之利息。華山產險公司後於101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因臺南中小企銀與華山產險公司均為金融機構合併法所
規範之金融機構,依該法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債權讓與之
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原告已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移
轉於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分期償還放款
帳、繳納明細查詢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
移轉證明書、債權計算書、經濟部96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0
960100992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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