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張志豪
被   告 陳 昱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零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5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
道○號347公里30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處,疏未保持安全距
離,先由被告追撞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伊再向前依序追撞訴外人 謝文傑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及訴外人洪
檍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拖吊費4,600元之損失,並支出必
要之修復費用96,000元,且因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致伊日常
生活遭受極大不便,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
以資慰藉,以上合計120,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6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拖吊費損失部分雖不爭執,惟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過高,且零件部分亦應予以折舊。又原告因
本件車禍僅受車損,其請求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乙節,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統
一發票、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高都汽車服
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9、11、15至20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內含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數
位照片,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查原告主張被告
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詢問時
自承:當時伊見前車即系爭車輛煞車,伊立即採煞車減速,
然後前車又緊急煞車,伊雖隨即踩煞車,仍來不及而撞及前
車,該車復依序往前追撞B車及C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足見被告於接受詢問時亦自承其因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
車輛無訛。又系爭車輛尚未完全停止之際,即遭被告所駕A
車追撞,致系爭車輛再向前依序追撞均已煞停之謝文傑所駕
B車及 洪檍雯 所駕C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分據原告
及謝文傑、洪檍雯陳述明確,互核一致,堪以採信,可知,
本次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A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
全距離所致,本件經洪檍雯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
肇事原因,而原告及謝文傑、洪檍雯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
106年6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482700號函所附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此亦為被告到場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其自得據前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修車費部分:
⑴本件被告因行車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已如前述,經查,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及後車尾遭撞損之
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0
、21頁),且如前所述系爭車輛係遭A車撞及後,再往前依
序追撞B車及C車,則上揭前車頭及後車尾之毀損,自均為
本件車禍造成,依原告提出之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所示(見
本院卷第18、19頁),其所載修復項目亦均為系爭車輛前車
頭及後車尾受損部分,經核與上開受損部位亦無不合,足認
該估價單上所載各項修復費用項目,確係為修復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必要支出。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誠屬過高,並不合理云云,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使系
爭車輛遭毀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回復原有
狀態,惟待被告處理,恐緩不濟急,為合乎實際需要,並使
原告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原告將系爭車輛自行送修,並無不
合理之處,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據其提出訴外人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上開服務明細表為證,高都公司與本
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復為修復同類型汽車之專業廠商
,客觀上亦可認為其所載,應屬修復上開受損部位必要、合
理之費用,被告未能具體指述及舉證該修復費用確屬不實或
非合理之情,其抗辯修復費用過高云云,即難憑採。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96
,000元,由卷附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第18、
19頁),工資部分為54,522元、噴漆部分為21,168元、零件
部分則為20,310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
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其中噴漆及零件共41,478元部分,將增
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該部分
應予折舊。至原告主張其係使用二手零件進行車輛維修,並
提出上開服務明細表為證。然其使用二手零件部位屬計入工
資部分,此部分本無庸折舊,至於零件費用部分,前揭服務
明細表既未記載以二手零件修復,則此部分尚難認非以新品
進行修復,是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亦毋須折舊云云
,要無足取。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距肇事日期106年2
月25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6年2個月,已逾5年耐
用年數,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
之餘額,本件噴漆及零件之殘價為6,913元(計算式:4147
8÷〈5+1〉=691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折舊額
為34,565元(計算式:〈00000-0000〉×1/5×〈5+
0/12〉=34565),即噴漆及零件部分僅得請求6,913元(
計算式:00000-00000=6913)。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復費用,即為61,435元(計算式:54522+6913=6143
5)。
⒉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
吊費4,600元,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因該費用之支出係被告之過
失行為造成原告必須額外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得求償於被
告之範疇,亦應准許。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其日常生活遭受極大不便
,而得請求慰撫金2萬元云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
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人格權受侵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被告於上開時地毀
損系爭車輛時,原告既未因該毀損之車輛而受傷,難認原告
之人格權有受侵害,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侵害者為財產
權,並非人格權,依上開規定,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於法無據,無從准
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66,035元(計算式:61435+4600=66035),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楊馥華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