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72號
原 告 陳璧珠
訴訟代理人 林茂岩
被 告 李昆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4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
○○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
1年,即自103年5月4日起至104年5月5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詎被告租期
屆滿後竟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門牌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係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