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679號
原   告  劉秀玫
被   告  劉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七三七號本票裁定所載
,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參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4月1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0,000元、票據號碼CH0000
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以106年
度司票字第737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
非原告所簽發,而係遭他人所偽造,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第三人 杜福安 轉讓與被告,據杜福安
表示,系爭本票係第三人 紀國和 為向杜福安借款而交付,被
告確實沒有看到原告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但原告可能授權他
人為發票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
票字第737號裁定影本,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
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
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真
正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
查,且經本院檢送系爭本票、原告起訴狀、於本院106年6
月1日當庭書寫筆跡、按捺指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簽名及指紋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經該局鑑定結果,
認指紋部分與原告指紋不符,而經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
存訴外人 柯錦莉 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筆跡部分與原告
起訴狀及於本院106年6月1日當庭書寫筆跡不相符,有該
局民國106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060055635號鑑定書及民國
106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6050056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被
告亦當庭表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
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至被告雖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影
本(見本院卷第19頁)主張原告可能授權他人簽發系爭票據
云云,然當今社會,一般人之身分證件因辦理各項資料而外
洩之情形比比皆是,自難以被告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即認原
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票據之事實存在,而被告經本院命其提出
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柯錦莉簽發之證據,被告亦稱其無證據
可證明(見本院卷第46頁),從而,被告既無法舉證票據係
由原告所親簽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自無由命原告負發票
人之責,是原告本件請求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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