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胡薲新
訴訟代理人 胡薲寅
被 告 金采 國際商貿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筱薇
訴訟代理人 陳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二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
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4,800元,押租金9,800元,水、電、瓦斯及
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
即未依約按期繳付租金,迄105年7月1日止扣除押租金9,
800元後已累欠104年11月至105年7月之9個月租金共43
,200元未付,原告遂於104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限期繳付積欠之租金及搬離系爭房屋,並表明終止系爭租約
,然被告收受後卻仍置之不理。是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43,2
00元。又被告在系爭租約終止後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
告受有不能使用該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表示不願搬遷,伊只想要解決兩造間投資糾
紛,蓋伊與原告本係合夥關係,嗣原告另成立彩桂企業有限
公司將伊之員工、客戶資料等資源都移過去,致伊結束營業
,伊無奈下方停止支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上揭被告積欠租金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
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橋司簡調字第4號卷第5頁至
第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間
投資糾紛,無奈下方停止繳付租金云云,惟兩造間投資糾紛
實與本件訴訟無關,被告不得藉詞與原告間之投資糾紛,即
停止繳付租金及占有系爭房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足
取。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
付原告43,200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
付原告43,200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元,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