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932號
原   告  賴祺翰
被   告 博鰲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位
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G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105年2月19日至106年2月18日止,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1,500元,並約定押租保證金150,000元,於租
約期滿或終止、結算伊應繳納之費用後無息退還(下稱系爭
租約),伊於105年2月16日以現金交付被告押租保證金15
0,000元。嗣被告於105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屋售予訴外人
劉宗霖 ,惟被告均未將原告所支付押租保證金交付予劉宗霖
或返還原告,被告已不存在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原告給付之押
租保證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
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425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簽定系爭租約,約定自105年2月19日
至106年2月18日止,以每月租金1,500元向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並已繳交押租保證金150,000元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租約、建物謄本、土地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
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相歧異之陳
述,堪信兩造間確有成立租賃契約,且該租賃契約業於106
年2月18日屆期終止,而原告主張被告再將系爭房屋轉售予
訴外人劉宗霖之際,並未併將押租保證金讓與劉宗霖乙情,
業據證人即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劉宗霖到庭證稱:伊係向被告
購買系爭房屋,被告於105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屋辦理讓與
登記時並未交予押租保證金給伊,也沒跟伊提過房屋有出租
予原告,伊並未曾從被告處受領原告交予被告之押租保證金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
地政事務所以106年7月17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670598100
號函檢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足
認原告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始終由被告持有中。又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既於106年2月18日屆至已如前述,則被告至此已
無繼續保有押租保證金之權利,卻仍未返還押租保證金150,
000元予原告,自屬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押租保證金15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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