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9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豐田
被   告  侯佳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二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個人貸款專用借
據第25條已明定:「本借據約定之義務,應以貴行總行或東
台南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本借據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個人貸款專用借據
在卷可憑,而此係就本件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則
依兩造之約定及前開條文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清償借款債
務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侯佳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5萬元,系爭借款之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
約定均詳如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專用)所
載。詎被告自106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系爭借款已喪
失償還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迄
今尚積欠本金145,83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個人貸款專用
借據、提前清償違約金暨利率約定增補借據【定儲利率指數
專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55
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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