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675號
原   告 維晶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靜
訴訟代理人  曾慶勇
被   告  郭祐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4年4月、5月間日向原告購
買磁磚,貨款總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79,810元,嗣經被
告於同年5月、7月辦理部分退貨後,貨款總金額則為68,8
70元(含稅)(下稱系爭貨款),被告遂開立一紙面額6萬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系爭支票上之印章模
糊,致銀行無法兌現,原告遂派遣訴外人即業務人員 劉勳濃
前往交換新支票。詎被告收執系爭支票後,拒絕開立新支票
,之後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8,8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為:系爭支票係伊開立用以支付本件系爭貨款,惟
原告之業務人員曾向伊收取系爭貨款,伊不知道原告之業務
人員姓名,伊當時有向原告之業務人員表示系爭貨款以現金
3萬元結清,原告業務人員亦表示同意,故伊之配偶就給付
現金3萬元予該業務人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
銷貨退回單、系爭支票等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至1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
向原告購買磁磚(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然以前揭情詞置
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加
以證明。經查,被告僅空言抗辯其已與原告之業務人員達成
就系爭貨款以現金3萬元結清之合意,且其配偶亦給付現金
3萬元予該業務人員云云,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68,8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5年8月25日(見司促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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