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865號
原   告  顏阿蕊
被   告  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並於同日開立相同票面金額、付款日為93
年12月23日之本票及發票日為93年12月23日相同票面金額之
支票與原告收執,約定原告持上開支票於發票日提示付款清
償上開債務;又於9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並
於同日開立相同票面金額、付款日為94年2月23日之本票及
發票日為94年2月23日相同票面金額之支票與原告收執,約
定原告持上開支票於發票日提示付款為清償上開債務;末於
9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並於同日開立相同票
面金額、付款日為94年3月21日之本票及發票日為94年3月
21日相同票面金額之支票與原告收執,約定原告持上開支票
於發票日提示付款為清償上開債務。詎原告於上開日期持上
述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
自最後1筆借款清償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以上開方式向原告借款,對於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並無爭執,惟被告目前失業,無資力
償還原告等語。
三、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3頁、南簡字卷
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5頁
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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