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慶同選任辯護人黃呈熹律師
沈祺雲律師 林伯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慶同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一九C型制式半(全)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又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一九C型制式半(全)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一九C型制式半(全)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
一、高慶同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95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公司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貴山」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奧地利GLOCK廠19C型制式半(全)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租屋處,後再改藏放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而無故寄藏之。嗣高慶同與綽號「貴山」之成年男子聯繫後,欲將上開槍彈攜往嘉義歸還予綽號「貴山」之成年男子,乃向不知情之 鐘士捷 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邀同不知情之友人 賴坤和 ,由不知情之司機 蔡明樺 於101年8月15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二人一同前往嘉義,於101年8月15日上午8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前時,適見其友人 蔡文斌 在該處,高慶同乃搖下車窗與蔡文斌以夾雜三字經之用語互打招呼,與蔡文斌同行之 鄭鴻文 因而誤認高慶同與蔡文斌在吵架,遂與高慶同發生口角爭執,致高慶同心生不滿,高慶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後,以右手自腰間取出裝填有上開制式子彈之上開制式手槍,繼而拉滑套走向鄭鴻文,向鄭鴻文稱:你在兇什麼,你是要吵架嗎(臺語)等語,賴坤和見高慶同下車,亦由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下車,高慶同繼而將槍口指向鄭鴻文,復將左手搭於鄭鴻文之左肩上,使鄭鴻文心生畏懼,聽從其指示不敢妄動,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鄭鴻文之安全,並妨害鄭鴻文行動之權利,蔡文斌見狀即上前拉住高慶同欲加以勸阻,高慶同旋持上開制式手槍之槍柄敲擊鄭鴻文之頭部,致鄭鴻文受有頭頂紅腫、破皮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蔡文斌在與高慶同拉扯之過程中,高慶同右手所持之上開制式手槍不慎擊發子彈1顆,並擊中走廊上之水泥柱,高慶同旋即返回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賴坤和、蔡文斌亦坐上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三人即一同搭載由蔡明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高慶同即為持槍之人,其後高慶同始於101年8月16日下午4時45分許,攜帶上開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2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投案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2顆(均已於鑑定時試射擊發)。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證人鄭鴻文、蔡文斌、賴坤和、蔡明樺、鐘士捷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高慶同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證人鄭鴻文、蔡文斌、賴坤和、蔡明樺、鐘士捷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鄭鴻文、蔡文斌、賴坤和、蔡明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10111297號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1日北警鑑字第1012380879號鑑驗書均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上開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高慶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鄭鴻文、蔡文斌、賴坤和、蔡明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及證人鐘士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口徑9mm奧地利GLOCK廠19C型制式半(全)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扣案可資佐證,及扣案槍彈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5日北警鑑字第1012463222號函檢送之現場勘察查報告1份(內含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鄭鴻文受傷照片、槍枝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1日北警鑑字第101238087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頁、第93至137頁),而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全)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9C型,槍號為GYS48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1011129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4、85頁),另採自扣案制式手槍彈匣底部、護弓、槍口下緣之轉移棉棒及採自新北市○○區○○路○○○號前走廊地面上之血跡棉棒經送鑑驗結果,亦均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鄭鴻文之DNA-STR型別相同,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1日北警鑑字第101238087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6、1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慶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而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被告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強制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非法寄藏制式手槍之犯行固值非難,然本案案發後,警方雖已經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知犯嫌所乘坐之自小客車車號為「3288-K8」,並於101年8月15日下午傳訊車主鐘士捷後,知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車主鐘士捷出借予綽號「芭樂」之被告使用,且確認當日監視錄影畫面中持槍之人即係被告,而鎖定被告涉案,惟於本案案發後,扣案之制式槍彈已經被告攜離現場,若非被告願意主動攜帶上開制式槍彈投案,警方恐難以順利查扣該槍彈,亦難順利查知被告所持有之槍彈究係何種槍彈,被告此時之自白雖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然幾乎接近自首之效果,其此部分願意誠實自白改過自新之行為,與一般被查獲槍枝因而被迫不得不坦承犯罪之行為人,惡性顯然較低,倘仍等同評價同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5年以上有期徒刑起判,顯有不公,再參以被告雖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罪,然不僅主動攜帶證明己罪之重要證物即扣案制式槍彈投案,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承認犯行,坦然面對司法,顯具悔意,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除前於81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更可見除本案外,被告寄藏上開制式槍彈並未持以犯罪,而本案被告所犯恐嚇及強制罪部分之起因,係因證人鄭鴻文誤會被告與其友人蔡文斌互以三字經問候係在爭吵,而與被告發生口角此一偶發事故所致,並非預謀性或計畫性之犯罪,是本院綜合以上各情審酌再三,認被告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倘處以被告本罪法定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槍枝、子彈之非法持有、寄藏,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且因細故與被害人鄭鴻文起爭執,即持槍恐嚇被害人鄭鴻文並妨害其行使權利,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兼衡被告寄藏槍、彈之數量非鉅,被害人鄭鴻文於偵查中亦表示不對其提出告訴,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自行攜帶槍彈投案,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口徑9mm奧地利GLOCK廠19C型制式半(全)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已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另未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亦因在與蔡文斌拉扯中不慎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均非屬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陳在卷,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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