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家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確定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湖南省祁陽縣人民法院(二○○三) 祁民 (1)初字第一四九一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甲○○間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湖南省祁陽縣人民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西元二00四年二月十日),以該院(二○○三)祁民(1)初字第一四九一號民事判決離婚,並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西元二00四年三月十七日)確定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前揭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上開民事判決書、離婚生效證明書、公證書等件為證,足信屬實。且上開判決係以原告(甲○○)與被告( 康祐民 )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結婚,且婚後由於雙方生活習慣不同,不能培養真正的夫妻感情,兩方並均願意離婚等為理由,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核與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件請求認可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一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