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八號),及同署檢察官移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壹個、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完畢後釋放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在臺中市○○路○○號、臺中市○○街○○○巷○弄○○號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一、二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為警 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巷○弄○○號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一個,及其所有用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九號二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小包(含袋重○.二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含袋重○.二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等物品可稽。且被告前揭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雖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後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間,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其施用毒品時間長達十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仍再行施用毒品,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於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分裝袋一個,因無法將海洛因自分裝袋加以析離,及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含袋重○.二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