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十分許,行經建國北路一段九十八號前處,因「不依規定保持、注意安全間隔距離(肇事致 許石麒 等二人受輕傷)」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人在台中市○○○路與文心南路口附近駕車在時速可能僅可能十多公里,接近要停止時,慢慢往右邊欲停靠路邊時,當時車頭慢慢往右邊行使之際,忽然間有一摩托車急速超過(當時時速極快,可能在40~50公里以上),致使撞上本人汽車的右前方側面,汽車有了凹陷,摩托車頭也歪了。摩托車駕駛先生及其車後所載的女友(摩托車係駕駛向朋友所借的。)摩托車駕駛先生及其女友及我本人也都很客氣,然因雙方都有損失且雙方都不願賠償對方,但雙方都很客氣理智,遂雙方同意請警察來鑑定責任。誰知在雙方都很客氣之下,當警察來了,一下車即向我說:『你完了,你這樣要吊銷駕照。』因其是用很兇惡且鄙視的語氣,我遂隨口而說:『你怎麼可以這樣說話。』警察立刻說道:『開車撞機車就不對。』我回說:『警察先生你怎麼連事故地方看都不看一下,就這樣講,警察怎麼能連了解都不想了解,就這樣下定論呢?』當時的感覺是兩邊當事人都很客氣,反而來了一個警察惡言相向。警察先生只好很不滿意的說:『好』,『我重頭來,我現在自我介紹,我是○○分局的交通處理小組的員警○○○,現在來現場可以為你服務嗎?』『這樣你滿意了嗎?』(語氣非常的挑釁)我當然只能說:『很滿意。』在經過警察勘查之後,在一本有畫圖的可能是交通事故記錄本上,給我們雙方簽名後,警察還是認為我不對。我說:『那現在怎麼辦?』我向車禍對方當事人講『不對的話,我就賠錢啊!』對方說:『好』。後來警察說,我開車時未依行車距離,與人擦撞,所以要開罰單,我解釋道:『我的車速已經很慢可能只有十多公里甚至更慢接近於停止之前,快要往右邊停車時,摩托車忽然快速超過,我在前方,摩托車在後方快速超過,為何是我未依行車距離行駛?』警察說:『如果是摩托車撞到汽車後面,才是摩托車的錯,因為是撞到汽車右前方的側面,所以是你汽車的錯,所以要開你罰單。』直覺的我認為不合乎邏輯,所以我說:『若把我的想法誇張解釋一點,原本摩托車在我汽車後方十公尺,我的時速假定十公里,我因為要停車,打方向燈,慢慢的往右靠,而摩扥車的時速一百公里,有沒有可能他摩扥車撞到我汽車的前面側面部份。』這時警察他不回答。因為我認為我並未違反不保持行車車距,所以我在罰單上我不簽字,警察說:『好,不簽就不簽』,警察就走了。在事發二天後,與車主和解,將摩托車損壞部分修好。一年多之後,卻在九十三年時二月分之際,收到此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的裁決書,實難讓人不想有假公濟私之嫌!本人依規定打方向燈,慢慢向右欲停靠並未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且事件中可能騎摩托車的騎士及其女友,有因撞上的疼痛,但並無任何人有傷口,此點可調閱相關資料,與查證對方當事人。事實肇事者應是摩扥車駕駛,且無人受傷,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到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標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建國北路一段九十八號前處,因與 許名麒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事故,致機車騎士許石麒及附載乘客 王寵惠 身上受有多處擦傷,而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舉發因「不依規定保持、注意安全間隔距離(肇事致許名麒等二人受輕傷)」違規等情,有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五幀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伊依規定打方向燈,慢慢向右欲停靠並未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且事件中騎摩托車的騎士及其女友,有因撞上的疼痛,但並無任何人有傷口云云。惟依卷附照片所示,機車騎士許名麒及其所附載之乘客王寵惠確實因該事故受有多處外傷,而異議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述:「我由建國北路往大慶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來到九八號前要靠邊停車,我一往右切,就聽到右前方碰的一聲」等語,而機車騎士許名麒亦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對方自小客車從我左側突然立即右轉,我就反應不及」等語,而雙方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皆表示從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不到一公尺,顯見異議人欲切至邊線當時該機車騎士已相當接近異議人之車輛,異議人當應注意右側直行之來車,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異議人有違規之事實並無違誤,縱如異議人所述本件車禍,機車駕駛人許名麒駕駛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者超速行駛之行為,此僅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惟異議人仍不能執此而免除其違規責任,是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事實,且異議人未依舉發單所指定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廿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