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 保險 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蔡淑文律師複代理人 郭淑慧 律師
宋金比 律師被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百萬元及自9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三十萬元及自9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三分之二十;被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三分之三。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9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傷害保險契約條款針對除外責任條款之意旨:㈠依傷害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區分為「除外原因
」及「除外期間」。「除外原因」之約定條款為「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該條款之法律解釋究應為「除外原因再繼而推定保險事故由除外原因所造成」?或是「保險事故直接因除外事故所造成」始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非無疑義。
㈡惟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載明:「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亦明。次按關於民法上確定因果關係限界之學說,有條件說、原因說及相當因果關係說等3說。其中原因說,認定多數條件中之一條件為原因,餘則為條件,原因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其餘條件與結果無因果關係,復有所謂直接條件說等。衡以民事損害賠償之債中,因果關係為賠償原因之事實與損害間之客觀的關係,就賠償責任之成立言,採通說之相當因果關係說固有所據,惟於保險人就保險契約條款內「直接因」各該除外責任(原因)事由所涉免責要件,即應斟酌用字,善加探求真意,嚴格限制因果,宜採直接條件說或如直接因果關係說,俾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庶符保險為最大誠信契約之理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判決參酌)㈢人壽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消費者購買保險時,對保險
契約內容只能「接受」或「不接受」,並無法參與保險契約之制定。若保險人於簽定保險契約時,意欲嚴格排除被保險人因「酒後危險駕車」之風險,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不能獲取保險人所認為之「不當利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後段(按應係但書)規定,賦予保險人得於契約加以明文限制。保險人於保險契約中應能完全予以排除「酒後危險駕車」之風險,只須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駕(騎)車期間,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將「酒後駕車期間」列在「除外期間」即可,契約上並無任何疑義。然而,保險人捨此不為,反而是將「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列在除外原因中,且明文表示保險事故須「直接因」除外原因所造成,始得免責。職是之故,所涉免責要件,斟酌用字探求真意,自應嚴格限制因果,宜採直接條件說或直接因果關係說,始符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㈣保險業者與保險消費者間在經濟上、法律上、保險專業上
等等,皆處在極度不平等之地位。保險契約制定之過程,舉凡契約條款之擬定、保險費率之計算、保險費之交付方式等等,保險消費者皆無法參與,保險人對保險契約中艱澀難懂之保險法律專有名詞須解釋並說明其法律效果之義務,亦常未確實履行,訂約時消費者只有全盤接受與否之意思表示而已。且在保險契約之給付對價上,消費者亦是先支付保險契約之對價,保險人給予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之承諾,當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再就保險事故是否為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範圍,決定是否給付保險金。保險業者佔盡各項優勢,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再將契約條款作出與消費者對契約文義在認知上發生明顯落差之不當解釋,希圖免除保險責任,實有違保險契約最大誠信原則。
㈤主張常態性事實毋庸舉證,若主張變態性事實者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891號判決)。
若保險人認該保險事故為契約條款之「除外責任」事故,主張免責,須就免責事項負舉證責任。
(二)被保險人 林鈴財 所發生之保險事故,是否為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保險契約對承保範圍之約定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91年2月14日下午4時35分左右,騎乘機車遭不明車輛撞擊人車倒地並經拖行一段距離,受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並腦出血之傷害,致呈重度昏迷植物人狀態(嗣已死亡),應當符合上述「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要件。
(三)被保險人是否有保險契約之除外事由,保險人得主張免責?㈠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
事由致成身故、殘障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一、受益人故意行為‧‧‧。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五、‧‧‧。」。被保險人林鈴財車禍送醫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經測得為30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545毫克,被上訴人認已符合除外原因之事由,主張免責。
㈡惟於保險人就保險契約條款內「直接因」各該除外責任(
原因)事由所涉免責要件,即應斟酌用字,善加探求真意,嚴格限制因果,宜採直接條件說或如直接因果關係說,已如前述。被保險人飲酒過量駕(騎)車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必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否則,苟因其他因素乃至介入他人不法加害行為導致直接造成保險事故發生,即便被保險人係酒後駕(騎)車無訛,亦因其間欠缺直接因果關係,而不在除外責任條款規範之範圍。
㈢本件肇事地點(嘉159線道7.7公里北上車道)雙向內外車
道均無標識「禁行機車」,有關此節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因此,被保險人林鈴財縱使騎乘於外側快車道,亦無任何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可指,既屬符合交通法規之合法用路行為,自無任何注意義務不同之強加要求。況查,據原審傳訊證人即本件車禍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月眉派出所警員 陳建樺 到庭證稱:「‧‧‧我是依據林鈴財車子左前方擋泥板以輪胎上方的塑膠板有擦撞痕跡,所以才認為是經由擦撞造成,且在地上刮地痕跡有8.6米,似乎是有東西拖著走。」。職是之故,被保險人係因騎乘機車遭後方不明車輛撞擊,導致發生保險事故,其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被保險人酒後駕車欠缺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免責。被上訴人若主張免責,自應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林鈴財發生之保險事故係「直接因」酒後駕車所引起,而非僅指被保險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繼而推定該保險事故係由被保險人酒後駕車所引起,若此顯與契約條款之約定意旨不符,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免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略:
(一)本件被保險人業已死亡,依約應請求者為死亡給付,而非殘障給付。又系爭保險契約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 吳春綢 ,而非上訴人甲○○。
(二)被保險人飲酒騎車為身故、殘障之直接原因,所謂「直接」並非指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之「唯一」因素。合理之解釋應為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不可或缺因素」。
(三)上訴人所爭執為肇事原因不明,被保險人行駛於快車道並未違規云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雖載「與不明車輛發生擦撞致駕駛林鈴財受傷送醫急救,肇事車輛逃逸」,然經原審傳訊員警陳建樺證稱肇事路段平常車流量很大,車禍當時是工業區下班時間,有調查相關錄影帶,但無發現可疑之肇事車輛等語。是則豈會無人目擊或留下任何跡證,故是否有不明車輛之存在,實殊可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各保險公司之保險單條款皆依照財政部所訂之示範條款制定,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係財政部於85年修正,當時並無刑法第185條之3(此條文係88年訂定),酒醉駕車尚未屬犯罪行為,嗣因飲酒駕駛之交通事故對社會安全危害甚大始增設此條文,故並非上訴人所謂「保險契約既就犯罪行為與飲酒過量分別規範,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所稱犯罪行為自不包括飲酒過量駕車在內。」此實屬上訴人之誤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各法院判決共25件(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196頁)。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吳春綢於86年9月9日以林鈴財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國泰保本101終身壽險,內含意外險200萬元。又林鈴財為中國國民黨黨員,黨部為黨員向被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購買意外險30萬元。91年2月14日下午4時35分許,林鈴財騎乘機車遭不明車輛撞倒,送醫後判定為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內出血,而呈重度昏迷植物人狀態。被保險人林鈴財於92年6月3日死亡,上訴人係其長子,同順位繼承人並均拋棄繼承,爰本於繼承暨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給付意外保險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被保險人林鈴財車禍送醫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經測得為30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545毫克,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超出甚多。依臨床研究,被保險人林鈴財於駕車當時應已屬迷醉狀態,神經反應遲鈍,無法正常操控機車。因之,其殘廢、死亡應係因其飲酒後駕車所致。又被保險人林鈴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屬犯罪行為。依兩造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及「被保險人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除外責任之約定,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吳春綢於86年9月9日以林鈴財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國泰保本101終身壽險,內含意外險200萬元。
(二)林鈴財為中國國民黨黨員,該黨為黨員向被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購買意外保險,金額30萬元。
(三)林鈴財於91年2月14日騎乘機車發生事故,送醫後判定為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內出血,而呈重度昏迷植物人狀態。被保險人林鈴財並於92年6月3日死亡(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係其長子,同順位繼承人並均拋棄繼承(原審卷第48頁)。
(四)被保險人林鈴財送醫急救時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309mg/dl,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
(五)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幸福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17條第1項第4款均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58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人因傷死亡,依系爭國泰保本101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所負擔者為死亡給付,而且應以受益人吳春綢始有請求權,上訴人並無請求殘障給付之權利,有無理由?㈡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是否已發生?㈢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及幸福人壽公司得否主張依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幸福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除外責任?茲分論如下:
(一)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人因傷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所負擔者為死亡給付,而且應以受益人吳春綢始有請求權,上訴人並無請求殘障給付之權利,並無理由:
㈠上訴人以系爭國泰保本101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第25條第3項
約定「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是有關殘障給付之請求權人為被保險人林鈴財,嗣因被保險人林鈴財於92年6月3日身故,其權利應由繼承人繼承之,惟同順位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案,而由上訴人1人繼承此一權利。
㈡查,系爭國泰保本101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180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㈢次查林鈴財於91年2月14日騎乘機車發生事故,送醫後判
定為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內出血,而呈重度昏迷植物人狀態;並於92年6月3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則被保險人林鈴財死亡,顯係於事故發生之日180日以後,依兩造前開約定,自仍屬殘廢保險金給付範圍。又系爭國泰保本101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是有關殘障給付之請求權人為被保險人林鈴財,嗣被保險人林鈴財於92年6月3日身故,其權利自應由繼承人繼承之,惟同順位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案,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原審法院92年6月24日雲院慶民善九二繼字第284號函准 林建志 、 林杏諭 二人對被繼承人林鈴財之遺產拋棄繼承(原審卷第48頁),且訴外人吳春綢早於90年9月6日已與被保險人林鈴財離婚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8頁),從而,有關殘障給付之請求權由上訴人1人繼承,足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抗辯本件應屬死亡給付且請求權人為訴外人吳春綢,顯無理由。
(二)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㈠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係指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
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而所謂外來之意義,係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突發的情況,即外在環境急速的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於滿足此二項條件,始能謂係外來而突發之事故。又外來突發事故與傷害、死亡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件被保險人林鈴財於91年2月14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嘉159線縣道7.7公里北上路段時,與不明車輛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內出血傷害,呈重度昏迷植物人狀態,此有上訴人所提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建樺於原審到庭結證「‧‧‧我是依據林鈴財車子左前方擋泥板以及輪胎上方的塑膠板都有擦撞痕跡,所以才認為是經由擦撞造成,且在地上刮地痕有8.6米,似乎是有東西拖著走」、「事故發生後我有調查相關錄影帶,但是都沒有找到可疑的肇事車輛」「(林鈴財車輛上的擦痕是新的或是舊的?)很明顯是新的痕跡」、「(擦痕有無可能是機車倒地摩擦地面而造成的?)不可能,機車如果倒地摩擦到地面,則塑膠板會起類似毛球般的顆粒,本件林鈴財的車輛沒有這個現象」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96頁至第198頁)。揆諸前述㈠之說明,林鈴財所受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內出血傷勢,而呈現重度昏迷植物人狀態,當符合保險契約所定外來突發事故致成殘廢之要件。
(三)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得否主張依國泰保本101終身壽險保險附約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幸福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除外責任?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向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之特別要件說,當事人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他造主張已發生之法律效果已變更或消滅者,由其就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保險被保險人林鈴財於91年2月14日下午4時35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嘉159線縣道7.7公里北上路段時,與不明車輛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內出血傷害,呈重度昏迷植物人狀態(嗣於92年6月3日死亡),已如前述,則就系爭保險約定應予理賠之保險事故已經發生。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辯稱被保險人林鈴財之殘廢或死亡,符合國泰保本101終身壽險保險附約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幸福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身故」之除外責任規定事由,伊得拒絕賠償,乃屬權利障礙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等就林鈴財⑴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⑵死亡係直接肇因於飲酒過量且酒後駕車所致,負舉證責任。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保險人林鈴財送醫急救時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309mg/dl,有華濟醫院一般檢驗報告單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則林鈴財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足堪認定。
⒉次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
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33條訂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為保障生命,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對於故意自殺或犯罪行為所致之傷害等,既出諸故意,而非意料外之事故,應不予享受保險之利益」,解釋上開條款,應認為保險人得依「犯罪行為」主張免責者,應係指其犯罪行為有直接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之高度可能性,而被保險人基於故意實施該犯罪行為,且因該犯罪行為與死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屬之。而前述國泰保本101終身壽險附約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幸福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意旨,其目的在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而系爭保險單上所規定之酒後駕車及犯罪行為(同條項第三款)除外條款,實係源自保險法第133條規定,兩相對照,被上訴人於保險法第133條一般規定外,另以條款訂明係限於「直接因」,顯見被上訴人有意因被保險人之酒後駕車或犯罪行為而產生之自傷行為,於因果關係上作與保險法不同之約定,以嚴格限制保險人之免責事由,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直接導致之不可或缺因素」時,即可認符合系爭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故如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或飲酒後駕(騎)車並非為其致死之「直接」原因者,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依系爭合約條款約定免除其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⒊被保險人林鈴財送醫急救時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309m
g/dl,參酌卷附 蔡中志 教授著「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一文關於酒精濃度與肇事比例之關係表所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0mg/dl時,肇事率已為正常值之50倍;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0mg/dl時,行為人呈現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更已達迷醉狀態。(原審卷第118頁);惟被保險人林鈴財係自位於雲林縣土庫鎮之家中騎機車前往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之華濟醫院拿藥,於返家途中始生意外等情(原審卷第341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如依上開論文,被保險人林鈴財應自始即無騎乘機車之能力,豈可能從雲林縣前往嘉義華濟醫院拿藥?是則應認,被保險人仍具有「一般騎乘機車之能力」。又被保險人林鈴財係因不明車輛之擦撞始生事故;又事故路段劃有快慢車道,而據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現場草圖顯示,快車道寬3.8公尺,刮地痕起點距離慢車道則為
1.8公尺(原審卷第135頁),則擦撞點應在快車道中間附近無疑;且據證人即員警陳建樺於原審證稱肇事時間為下午4時35分許,正值該路段下班時段,車流量大。而於繁忙之交通狀態下,風險本高於平常,是則被保險人林鈴財之造成殘障,仍不應認為係直接因「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致,其間至多僅有「間接」之因果關係,與系爭保險契約除外原因訂明係限於「直接因」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致者,仍不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合約條款約定免除其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事實已符合前開除外條款之要件,拒絕給付保險金,洵無足採。
五、再上訴人雖提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認為:如酒精呼氣濃度在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即屬不能安全駕駛等旨。惟法務部前函所認行為人酒精呼氣測試,如酒精濃度在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係屬行政命令,姑且不論林鈴財酒後仍具「一般騎乘機車之能力」,已如上所述,且徵諸「罪刑法定主義」,於未經「實質審理」前,尚難採為認定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交通危險罪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唯一依據。衡酌被保險人林鈴財飲酒過量駕車既因車禍意外身故,無從經刑事法院認定係屬犯罪行為,而肇禍之不明車輛迄未尋獲,自不能僅憑被保險人林鈴財之血中酒精濃度值過量,即逕推斷其車禍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直接因自己之「犯罪行為」致成死亡。乃被上訴人抗辯謂被保險人林鈴財直接因己犯罪行為致成死亡,而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200萬元、被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公司給付30萬元及分別自91年5月16日、9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雄
法官王明宏法官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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