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款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於訴訟中追加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結婚,婚後被告行為不端,又觸犯刑案,且被告竟於八十九年間離家迄今,期間音訊全無,目前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又犯有不名譽之罪,被告之行為亦令兩造婚姻產生重大裂痕,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九年離家迄今,期間音訊全無,目前行方不明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屯區福瑞里證明書(均正本)各乙份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利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基本資料乙紙附卷可參。被告未到庭爭執,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妹 洪淑華 到庭證述略以:兩造於八十六年底結婚後不久,被告即與朋友至大陸地區工作,期間僅於九二一地震(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時返家過一次,之後迄今均未曾返家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筆錄第二頁參照);及被告之父 洪火烈 到庭亦證述略以:兩造婚後證人僅聽說被告至大陸地區,期間證人並無被告任何消息,亦未曾接到被告來電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二頁參照),參酌證人洪淑華係原告之妹、證人洪火烈係被告之父,均與兩造關係甚密,對兩造之婚姻狀況自當知之甚稔,渠等所為之陳述,自屬可採。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婚後被告自八十九年間離家迄今,期間未曾返家,亦音訊全無,目前甚且行方不明,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既長期離家,且音訊全無,致兩造婚後無法在一起生活,既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且原告對於被告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再者衡諸常情,被告既知原告之住處及電話,若有絲毫期盼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應有具體努力,惟被告未曾電話來訪,甚而對原告不聞不問,已無婚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離婚事實觀之,被告顯係應負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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