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二條第二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隨原告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同居,惟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原告四處苦尋不得,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忽而收受被告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之書狀,原告震驚且無奈,並有感兩造之經濟及情感問題,每生口角,遂允其所求,該法院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判決兩造離婚在案,嗣被告更另組家庭,嫁為人婦。綜上,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彼此婚姻之意欲,原告對此婚姻亦不敢抱有任何期待,客觀上兩造婚姻亦難以維持,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然生有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無故離家,音訊全無,嗣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被告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該法院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判決兩造離婚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及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認可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函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將本案訴訟文書依被告於大陸離婚起訴書狀所載之地址送達被告,惟經當地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該文書,亦有財團法人峽交流基會會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海德 (法)字第000000000弄號函在卷可據。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婚後雖同原告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未足兩個月時間,被告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嗣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初,被告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該法院並經判決兩造離婚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又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被告上開所為已致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依其情形顯無回復之希望,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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