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再移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伍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所餘肆包含袋重共計約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藥鏟壹支、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執行完畢;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止,在台中縣太平巿山田路一一六巷三號及長龍路一段八一號等地,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以注射之方式,或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再點燃香煙之方式,而施用海洛因多次。其間為警:㈠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巿山田路一一六巷三號查獲,採尿送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二公克、空包裝重0‧二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㈡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巿長龍路一段八二號前查獲,又採尿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且再扣得毒品海洛因四包(含袋重共計約一‧五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藥鏟一支、葡萄糖一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而認罪在卷,且有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其中一包驗餘淨重0‧0二公克、空包裝重0‧二九公克;所餘肆包含袋重共計約一‧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止血帶一條、藥鏟一支、葡萄糖一包等物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屬實可採,故被告甲○○確有連續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無疑義。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已為被告肯認無誤,並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綜合上述,被告顯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所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共五包(其中一包驗餘淨重0‧0二公克、空包裝重0‧二九公克;所餘肆包含袋重共計約一‧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注射針筒二支、止血帶一條、藥鏟一支、葡萄糖一包等物,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本件所起訴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故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可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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