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六號),暨聲請併案辦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聲請辦案辦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計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貳個(重計零點肆伍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參支、杓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期滿,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九月,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出獄後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目前正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該刑罰。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前案判決後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在其臺中縣○○鎮鎮○路福嘉巷六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①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賸餘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用以鏟海洛因入針筒內之杓子一支,②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青雲巷八號其友人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賸餘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兩次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①②時間被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共二紙附卷可稽(參第四六七二號偵卷第四七頁、第五一一六號偵卷第十二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計二包、注射針筒計三支、杓子一支足憑,而該二包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計○‧二四公克,包裝重計○‧四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八○號、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一三二號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二二、第三八頁);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執行期滿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參第五一一六號偵卷第十三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十三頁)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①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②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③被告雖稱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出獄後,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又施用海洛因沒有間斷,故其前揭兩次被查獲之施用海洛因行為,應為前揭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茲被告前揭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案之宣示判決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此有該判決在卷可佐(參第五一一六號偵卷第八頁),是以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附此敘明,④起訴書雖僅載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後之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惟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施用海洛因時間,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經公訴人聲請併案辦理(犯罪事實①時間被查獲該次),故可確定,且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未重疊部分之施用行為,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計○‧二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海洛因之袋子二個(重計○‧四五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杓子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再本件雖於前揭②時間查獲被告時尚扣有注射針筒二支,惟被告陳稱該二支針筒均未使用過,本院當庭勘驗該二支針筒結果,確實均用塑膠袋密封,且全新未有拆封使用過之跡象,與另一支同時被查扣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明顯不同(參本院卷第三一頁審判筆錄),可信被告所言為真,而該二支針筒既尚未供被告施打海洛因用,即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故非能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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