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零公克、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注射用水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減刑為四年三月確定,其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及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再入監執行前開殘刑二年八月十九日,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各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及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詎其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二十時許止,均在停駐於臺中市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五0公克、淨重0‧一五公克、空包裝袋重0‧四0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注射用水一瓶。甲○○為警查獲時,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毛重0‧五0公克、淨重0‧一五公克、空包裝袋重0‧四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四八八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四頁),且本件復有毒品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一支及注射用水一瓶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各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及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減刑為四年三月確定,其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及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再入監執行前開殘刑二年八月十九日,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偵訊筆錄教育程度欄),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0‧五0公克、淨重0‧一五公克、空包裝袋重0‧四0公克),經鑑識後既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注射用水一瓶,雖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甲○○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