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立悔過書及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9月24日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甲○○位於高雄縣旗山鎮南寮巷34號住宅之際,因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晾晒在住宅後方晒衣處所(上方遮蓋有鐵皮屋頂,而週遭僅部分以白色塑膠布、木板等物稍加區隔)之女用內褲2件(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察覺上開竊盜犯行之 蘇雅卿 出聲攔阻,乙○○聞聲旋將車輛駛往同鎮之旗尾橋,並將竊得之物品全數丟棄於橋下;而蘇雅卿見乙○○駕車逃逸後,乃記下上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蘇雅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4.搜證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且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另所竊物品之價值約500元,亦非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等情狀(此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未曾有任何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事後並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茲復考量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節,另命被告應立悔過書,及向被害人甲○○支付2,000元,以收警惕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