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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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1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9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年息依原告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0.2%計算,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9日起至99年
4月29日止,共分7年84期,按期被告於每月29日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8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年息按當時原告之「信貸指標利率」2%加碼10.2%即12.2%計算。迄今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帳卡、利率變動表等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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