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沾有海洛因殘渣之藥勺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藥勺壹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在臺中縣○○鄉○○○路○號之二其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約每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在臺中縣○○鄉○○○路○號之二其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霧化氣體之方式,約每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十六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與便行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三公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藥勺一支,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三公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藥勺一支、注射針筒二支可稽。又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雖起訴書認: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審理筆錄),且依前揭中山醫學大學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上所載,被告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檢測值高達四萬零五百九十三,含有嗎啡之檢測值為三萬七千三百八十,則被告於本院所供陳,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乙節較為可信,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於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竟又再購買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施用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坦承悔過之表現,本於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公克)、及扣案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藥勺一支,其上之海洛因無法自該藥勺析離,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