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八號、移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壹個、海洛因貳小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完畢後釋放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不包括下述⑴自被查獲起至限制住居釋放時止之期間),在臺中市○○路○○號、臺中市○○街○○○巷○弄○○號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一、二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⑴先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巷○弄○○號查獲,並扣得所有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經報請偵辦後,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訊畢後諭知交保,因未能覓保改限制住居而釋放;⑵丙○○因本案經原審法院通緝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為警緝獲後,經不知情之同居人 楊勝傳 將丙○○所穿留在緝獲地之外套一件攜至警局,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內,為警查獲丙○○所有置放該件外套口袋內之海洛因二小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三七公克),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三七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等物品可稽。且被告前揭於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台中市警察局第六、三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一
一一、一一二頁、毒偵字第三二一八號卷第二五頁)。另被告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三七公克),此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一○八之一頁)。雖被告否認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查扣之海洛因二包為其所有之物,並稱不知該件外套會放置海洛因二包,該物應該是其同居人楊勝傳所有之物云云。然查:證人楊勝傳於警詢時否認放置在被告外套內而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二包為其所有之物,並稱該件外套都是被告在使用,而留在其住處,被告被查獲之後,伊知被告沒有外套,所以才主動拿外套去給她等語明確(見毒偵六四一號卷第十頁正面);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稱該件外套係其所有之衣物,並於警詢時坦稱該件外套都是伊在使用,伊與楊勝傳並無恩怨等語,於偵查中並稱伊與楊勝傳係同居關係等情。查,該件外套既係被告平日所穿之衣物,楊勝傳又係被告之同居人,彼此並無恩怨,若知該件外套內置放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其為避免警方檢查時被發現,將之取出唯恐不及,豈有將該海洛因放置外套口袋內,送至警局而為警查獲之理?又該二包海洛因經鑑定結果量微無法秤重,已如前述,楊勝傳若要私送海洛因供被告伺機施用,衡情亦不致提供如此微量之海洛因供被告施用。復參以承辦偵查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為什麼要檢查丙○○的外套?)當時丙○○並非留在留置室裡面,早上我們人犯比較多,較難控制,所以我們準備要把他帶到留置室,為了安全起見,我們通常都會對他們身上做個清理,當時我們請丙○○她將衣服、褲子口袋的東西全部拿出來,但她的手伸到外套其中的一個口袋,遲遲不肯把東西拿出來,我們當時沒有女警所以請他自己把外套口袋內的東西拿出來,如果不肯拿出來的話我們就請他把外套脫下來讓我們檢查,所以她才把外套口袋內的毒品拿出來」等語,本院認上開海洛因二小包應係被告所有之物,而將之置放在外套口袋,被告為警緝獲後,證人楊勝傳因不知情,未將海洛因二小包取出,即將該件外套送至警局供被告穿著,而為警查獲該二小包海洛因,應堪認定,所辯海洛因二小包非其所有之物云云,尚非可採。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證人楊勝傳於警詢時之供述,未經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經其簽名確認無訛,且本院經上開調查結果,亦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訊畢後諭知交保,因未能覓保改限制住居而釋放時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間,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持有海洛因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止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或高度、低度吸收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扣押之海洛因二小包係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九號二樓所查獲,尚有錯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及否認上開扣押之海洛因二小包係其所有之物,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其施用毒品時間長達十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仍再行施用毒品,然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本於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分裝袋一個,因無法將海洛因自分裝袋加以析離,而應全部視為毒品,及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三七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聲請本院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仍再行施用毒品海洛因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尚難認無再犯之虞而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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